今天我将介绍关于“法人人格否认”的修订。
新《公司法》增加了关于人格否认规则的内容,规则如下: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,逃避债务,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,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,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,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,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”
相比于现行《公司法》,增加了“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,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,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,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”
首先,新《公司法》增加了“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”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则,确定了以横向人格否认的制度。
在现实生活中,我们经常提到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,主要指的是一种纵向否认,也就是说,通过否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,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而新《公司法》增加的横向否认,主要指的是不局限于否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,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相互否认人格,相互承担连带责任。
举个例子,甲是A、B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,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由于甲的一系列违规操作,导致A、B、C三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致,工作人员相同、工作人员任意调动或交叉任职,除此之外,A、B、C三家公司使用同一账户并且互相占用大额资金,导致A、B、C三家公司的账簿无法认定各自公司的财产,在这种情况下,A、B、C三家公司已经失去了法人的独立性,它们之间高度混同,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,已丧失独立人格,构成人格混同。因此,如果此时B公司面临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,那么该债权人可以请求A、B、C三家公司以及甲,这四个主体来对该笔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由此可见,处于共同控制关系下的关联公司之间,更可能会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,相较于一般企业形态,更容易出现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自身权利,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。因此,为了矫正控制股东与关联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,新《公司法》增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横向否认,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。
最后,新《公司法》在第二十三条又新增加了“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”,这是因为现行《公司法》第六十三条被删除,而该条所针对的情况也是一人公司发生的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,因此将现行《公司法》第六十三条的内容增补到新《公司法》在第二十三条的位置,以保持整个新《公司法》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系完整。